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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畏罪自杀情形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刘某以其儿子张甲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某款分红型两全保险产品,保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刘某和张甲的父亲张某。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刘某缴纳了三期的保险费。2012年2月,被保险人张甲在自家将妻子高某杀死,后畏罪自杀。张甲父母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自杀给付保险金10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该种身故情形并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考虑到该案情况特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保单的保险费予以全额退还,返还金额为7125元。张甲的父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甲在自家将妻子高某杀死,后畏罪自杀,其行为符合《保险法》第45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关于张甲父母张某、刘某提出依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保险公司有义务理赔的观点。因被保险人张甲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是该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被保险人张甲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第44条规定,刘某、张某的诉讼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保险人张甲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有相关材料证明的。经查,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以及某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张甲实施杀妻与自杀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决定。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二年的,被保险人在杀害他人之后自杀的,是否适用《保险法》第44条关于自杀的规定,受益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法理分析

    1.《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将故意犯罪行为和两年内自杀行为列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目的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遏制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经济利益的企图。

    2.自杀与犯罪条款之冲突

    对照《保险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会发现两者存在矛盾之处。拿本案来说,如果按照《保险法》第44条规定,被保险人张甲属于自杀,且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但如果按照《保险法》第45条规定,被保险人张甲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其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本案到底是适用《保险法》第44条还是第45条的规定呢?

    3.畏罪自杀是否等同于故意犯罪导致死亡

    由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是指犯罪实施阶段发生的死亡或伤残,而不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阶段或者犯罪行为结束后发生的死亡或伤残。

    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张甲杀死妻子并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张甲畏罪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张甲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

    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免除保险责任时,尤其要强调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自身伤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和必然性。

    结合本案,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张甲的杀妻行为与自杀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公安机关的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也就是说,法院能否认可呢?

    4.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很多情况下,受益人往往以“无罪推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认定被保险人有罪”为由,否认被保险人具有故意犯罪的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安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以及依据这些证据所作出的侦查结论,就其性质而言,虽然不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以及刑事侦查案卷中的其他证据,同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件的法院虽然不能凭借上述证据作出被保险人有罪的结论,但可以凭借这些证据认定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犯罪的行为。

    结合本案,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以及某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张甲实施杀妻与自杀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张甲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可见,刑法上的故意犯罪与保险法上的故意犯罪有时可能存在差异,但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而是追求立法原意的需要。

    5.自杀与故意犯罪的竞合

    对照《保险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后,会发现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造成其自身死亡存在竞合现象。例如:被保险人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决定自杀,为扩大影响,被保险人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引燃汽油自焚,除导致自身死亡外还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一般而言,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虽然不符合社会道德的通常要求,但尚不构成犯罪。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实施自杀时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该自杀行为即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该被保险人死于自杀,进而根据该自杀行为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应当认定该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进而判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6.结论

    综上所述,应适用《保险法》第45条,认定被保险人张甲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其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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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403  更新时间:2015-09-09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