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办法征意见:拟禁止四种方式获取资金

  保监会12月28日发布公告,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意见稿,禁止保险公司通过四种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保险公司通过借款、拆借及投资认购人发行或控制的权益工具或债务工具等方式向认购人提供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保险公司通过向认购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使认购人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认购人通过发行信托计划、银行借款等方式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认购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或变相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另外,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普通股的方式补充资本;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普通股。

  以下为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根据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本分级和资本补充方式

  第五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的资本,中国保监会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

  (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责任和一般债务之后;

  (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返还或支付。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是指在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附属资本是指仅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才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包括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核心资本、附属资本的具体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在实际资本中的占比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的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从存在性、永续性、次级性和非强制性等方面,设计、发行各种资本工具,补充公司实际资本。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的资本工具创新。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及相关规定,确定各类资本工具的属性和级别,准确评估其偿付能力的实际资本。

  某类资本工具的特性发生变化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其资本级别。

  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某项资本工具的资本级别。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补充实际资本:

  (一)普通股;

  (二)优先股;

  (三)资本公积;

  (四)留存收益;

  (五)债务性资本工具;

  (六)应急资本;

  (七)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

  (八)非传统再保险;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本工具。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发行各类资本工具,保险公司与认购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通过借款、拆借及投资认购人发行或控制的权益工具或债务工具等方式向认购人提供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二)保险公司通过向认购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使认购人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三)认购人通过发行信托计划、银行借款等方式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四)认购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或变相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第三章 普通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普通股的方式补充资本。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普通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发行。

  保险公司私募发行普通股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向符合有关规定的合格投资人发行。

  第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普通股。中国保监会特别规定的除外。

  自有资金是指投资人的股东投入的资本和经营所得的利润,即投资人的净资产形成的资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发行普通股、股东之间转让普通股,应当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股本、留存收益转增普通股股本,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第四章 优先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采用发行优先股的方式补充实际资本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采用公开发行方式或者非公开发行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除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

  (二)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四)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

  (五)近两年未受到过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优先股募集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优先股的股息分配方式、股息递延约定、赎回、回售、利率跳升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不得通过股息支付方式和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转移不当利益,损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股息支付方式和股息率不符合审慎监管原则的,有权要求公司改正。

  第五章 资本公积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资本公积补充实际资本包括接受捐赠资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变化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接受捐赠方式补充公司实际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报送以下材料:

  (一)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 捐赠协议;

  (三) 资金验资证明;

  (四)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出于审慎监管目的,对保险公司受捐行为以及会计处理和资本工具等级认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持有目的和意图,根据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进行分类,确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公允价值变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资本公积补充公司实际资本: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由历史成本计量改为公允价值计量;

  (二)自用房地产改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转化日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可以计入资本公积,增加公司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对投资性房地产一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外,不得自行改按历史成本计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一)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加强对投资性房地产的管理,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包括:明确重大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审批重大投资性房地产的投资,审议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增值等。

  (二)保险公司对房地产的持有目的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变更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应当经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

  (三)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只有存在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才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报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决议;

  (二)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情况;

  (三)能够持续可靠获得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要求保险公司改按历史成本计量。

  第六章 留存收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盈利能力,通过自身盈利积累补充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实际资本。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需要、盈利持续性、市场预期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不少于25%的可分配利润留存公司(包括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补充实际资本。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测试利润分配预案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并且在向股东通告时同时说明测试结果。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发放股利: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

  (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评级为C类或D类;

  (三)利润分配测试显示利润分配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预计不达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

  第三十五条 对持续、大额亏损、留存收益长期为负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减资程序。保险公司所适用的业务范围等监管政策按照减资后的注册资本确定。

  因各种原因难以履行减资程序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以其注册资本抵减亏损额后的资本金额为准,重新核定其所适用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资质。

  第七章 债务性资本工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债务性资本工具是指具有负债和资本双重属性,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规定的资本标准,可用于补充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金融工具,包括次级定期债和其他债务性资本工具。

  第三十七条 次级定期债包括次级定期债务、资本补充债券等。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资本补充债券发行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运用多种债务性资本工具补充资本的,应当明确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的相对清偿顺序,并向投资人做出及时、充分的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发行的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的余额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补充资本,由中国保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二节 次级可转换债券

  第四十二条 次级可转换债券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也可以私募发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私募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满三年;

  (二)上一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

  (三)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达标;

  (四)上年度公司盈利,或者上年度末累计亏损不超过公司扣除亏损前的净资产的20%且近三年亏损呈下降趋势;

  (五)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

  (六)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近三年内在股权和公司治理方面未发生过重大问题;

  (七)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

  (八)近两年未受到过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出具监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