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浙江省高院执行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请见相关链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其中最关键的内容包括:一是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二是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该《通知》直接触及了寿险产品的所谓“避债功能”,从而寿险产品是否真的具有避债功能引起广泛讨论。笔者下面就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寿险产品所谓“避债功能”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条: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为便于理解上述两条法律,下面用案例作说明。
案例一:
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也已到期,但B没有要求C还款。此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
案例二:
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是可以的。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支付给B。此时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A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5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5年。表面上看,人寿保险金诉讼时效为5年,长于一般债务诉讼的2年时效,但只要A在2年内以诉讼或经公证的催讨信等方式送达B,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中止的。在5年期限之前,只要B申请理赔,获得保险金,A就可以要求B还款。所以,此时的“避债”只是拖延还款,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用还款”。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例的情形同《通知》并不矛盾,因为当B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B得到的保险金已经属于B的个人财产了,可以用来偿还B对别人的债务。
案例三:
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用十万元保险金偿还B欠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而是《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排除的形式确认了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请见相关链接)。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如果B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而保险金不属于遗产,所以不会被追偿。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也不必承担其债务,同样因为保险金不属于遗产,所以C仍然可以获得全部保险金。这就是寿险产品“避债功能”的真实含义。
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例的情形同《通知》的规定也没有冲突,因为《通知》中特别强调了可作为责任财产的是“生存保险金”,而不是死亡保险金。也就是说,可以认为《通知》不适用于债务人已死亡的情形。
那么在上述案例情况下,A是不是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债权灭失,而无能为力呢?也不尽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A对B的债权在先,B购买保险在后,且A能够证明B当时购买保险是出于恶意避债目的(当然这一点会比较困难),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A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B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即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考虑到保险合同已过犹豫期,虽然B已死亡(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现金价值作为B的遗产,用于偿还B生前的债务。
反过来,如果B购买保险在先,A对B的债权在后,那么保险合同和债务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不能因无效而被撤销,此时一般认为A就只能遗憾地看着自己的债权灭失。
案例三是假设债务人B已死亡。前面已讲过,根据笔者对《通知》的理解,《通知》是不适用于债务人已死亡的情形的,但如果是债务人B仍然生存的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通知》给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解决思路(详见《通知》第五条)。也就是说,法院会要求投保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办理退保,如果投保人不予配合,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有配合义务。
而恰恰是这一条引起了保险业内人士的普遍反对,认为这个规定直接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但请注意,法条规定的是“不得非法干预”。换句话说,只要法院有合法的理由、经合法的程序,是可以干预的。事实上,《通知》的这条规定除了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方面可以发挥作用,在解决很多同保险有关的民事纠纷方面也具有现实意义。比如,夫妻离婚,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决退保,分割现金价值。但如果另一方恰是投保人,不配合办理退保,则执行起来难度很大,而《通知》刚好规定了可以强制执行。
所谓“避债”只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另一种说法而已。从法理上说(《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请见相关链接),任何以恶意逃废债务为目的的避债都是违法的,其行为也是无效的。避债的手段可以有很多,购买寿险产品只是其中之一,而且从回报和操作便利性角度看是成本较高的。
最后,笔者想指出的是,寿险产品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虽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进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巧妙设计,结合法律规定,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