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乡村企业务工人员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情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江苏海安陆某驾驶小轿车与相对方驶来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认定,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及陆某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争议不大,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有较大争议。

争议

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在某村一家小型服装厂务工1年有余,其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三种意见:

1.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为: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收入有来自服装厂的务工收入,但较长时间为农业生产耕作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为:李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主要收入来源系服装厂的务工收入,虽然服装厂设置在农村,但服装厂的经营运作与农业生产耕作具有本质的不同,乡村企业实质上是城镇企业的延伸,故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加权平均数计算。理由为:李某既有务工收入,也有农业生产收入,亦工亦农,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加权平均数计算。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者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在某村一家小型服装厂务工1年以上。对李某性质的认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根据李某的实际情况,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自服装厂务工收入。工厂是城镇化的重要标志,设在农村的工厂是城镇化向乡村的延伸。对李某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农村居民,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城镇居民,可采取“中间骑墙”的原则,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加权平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