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分驾驶”交强险赔偿 商业险不赔

案情

原告驾驶承保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超分停止使用,根据被保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之约定,其在没有去公安局交通部门办理满分学习手续的情况下,依然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原告的驾驶证因违章已经被扣满12分并被交管部门通知参加学习考试,但交管部门尚未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取得驾驶资格且其驾驶证未被吊销。原告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对于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事故中,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因抢救所花费医疗费用10 787.97元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均超过交强险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且原告已经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驾驶证虽未被交管部门注销,但其因多次违章被扣分远超过12分,多次被交管部门通知去车辆管理所进行学习考试,且其一直未参加相应的学习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原告显然已经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条件,其情况符合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第六条第七款中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7209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超分驾驶”即车辆驾驶人驾驶执照已经因各种原因被扣满或扣超12分,后又驾驶车辆上路的情况。“超分驾驶”的现象并不罕见,在处理因“超分驾驶”而造成事故的保险合同纠纷中,要从客观法律的角度去衡量,既不能对违反交通规则、超分驾驶的环节视而不见,也不能基于主观因素,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超分驾驶”者施加过多的惩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超分驾驶”免赔情况的约定是明显不一样的,因此,在理解适用保险条款作出裁定时也要有所区分。

交强险条款中约的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免于赔偿”,对于此处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从一般常理的角度来讲,并不存在歧义,看到这句话即可以得到较为明确的意思指向,即:“一直未取得驾驶资格。”如果需要做扩大的解释,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直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吊销”的情况,但绝不应当再扩大解释到“驾驶人驾驶资格暂停,不符合驾驶机动车辆上路”等情况。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对于交强险条款的理解宁做偏向被保险人的限制解释。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超分驾驶”不等于“无证驾驶”,更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其已经取得驾驶资格,且未被吊销,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商业三者险中对于“超分驾驶免赔”的情况则做了较多的规定,有的多达六七项,主要包括:无驾驶证或是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情况。商业保险是平等社会主体间的正常经济活动,具有明显的盈利性质,是合同双方所共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裁量,则应以“契约精神”为原则,以反驳约定为例外。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存在的约定内容,要充分的尊重和支持,对否认既有约定的答辩,慎重审查。

基于本案的情况,原告杨某的驾驶证因超分被公安交警部门通知进行理论学习,显然其在学习合格前不应再驾驶机动车辆,其情况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况。保险人依法不应当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