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国庆节第一天,刘女士驾驶小车,准备从永川到重庆。长假期间,高速公路免费通行,小车也较多。当刘女士行驶到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某处时,因为操作不慎,追尾李某驾驶的小车。由于速度太快,李某的小车在巨大冲击力下,又追尾前面夏某驾驶的小车。三车虽然有不同程度损伤,但万幸的是,无人员伤亡。接到报警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赶到现场。经过现场查看,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女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刘女士支付三辆车修理费共计2万余元。
拿驾照不满一年,刘女士就开车上了高速公路,意外也因此发生。刘女士在天安财险荣昌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女士报告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刘女士实习期上高速且无驾龄三年的驾驶员陪同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内,并且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所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
在刘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这一条款为兜底性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免赔范围,也未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不应认定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女士支付保险理赔款20925元。
对于这个结果,保险公司表示不服,并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这意味着,如果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而刘女士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驾驶人陪同,属于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驾车,在免责范围内。此外,在刘女士签署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她签字确认“贵司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部分的内容,本人已知晓和正确理解上述销售事项内容的告知和解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
法理分析
本文只讨论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实习期内驾车的相关规定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8条、第24条、第40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包括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可见,并没有实习期内不准驾车上高速的规定。即便此前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2版),也是这样规定的。
2.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65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这就是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的由来。
(二)“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规定的目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高速公路是比较危险的区域。如果没有较好的驾驶技术,不仅对自己是危险的,对他人更是危险。所以,从公共安全的角度,规定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的。
(三)“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规定的效力
如果车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对该约定保险人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晓,那么毫无疑问,该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问题的关键是,车险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对“实习司机独自驾车上高速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1.“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是否属于概括性条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属于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那么,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是否属于概括性条款呢?
(1)概括性条款的含义
所谓概括性条款,一般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往往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
从语言学角度分析,这些字词,本身就有字义的模糊性特征,使得概括性条款拥有高度的涵盖力和概括性,外延开放,可以通过解释来达到扩展的可能。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识别风险、测定风险,从而在与被保险人之间转嫁、分散和分摊风险,常常在精算的基础上将一些概括性条款纳入保险文件中。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通过使用 “其他”之字眼,而省略具体免责的情形,因此符合概括性条款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兜底式概括性条款。
(2)概括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条款,必须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来予以解释和判断。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手,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和常用方式出发。本案保险条款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列举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但它给定了一个范围,即在外延上强调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应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安部123号令中第64条和第65条可知,该范围有据可查,并且没有争议。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立场检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技术不娴熟,考虑到独自驾车上高速危险性提高,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增大。为了减少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法规,所以要求“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有理有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社会正面导向相一致、相呼应。这也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综上,刘女士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驾驶人陪同,属于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之一。所以此兜底性免责条款有效。
2.“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
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的一定行为,如违反该规定,则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在禁止性规定未被纳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时,不会产生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对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阅读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保险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了变化。《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规定,该规定是公安部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是不是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属于禁止性规定,只不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既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意味着没有法律效力呢?特别是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列明“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这样的语句。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
绝大多数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技术时,都会知晓“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这样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常识。虽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将“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写入条款,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不足以免除驾驶员的责任。这样的判断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法理的角度,如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还可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实际上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牺牲个别人的利益,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违反了“实习司机不能独自驾车上高速”的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结论
本案中,由公安部第123号令,即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刘女士在签署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贵司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部分的内容,本人已知晓和正确理解上述销售事项内容的告知和解释”的事实,笔者认为“实习司机独自驾车上高速造成的损失不赔”有效。
(作者单位: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教授;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