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须由保险人证明

案情:

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等,原告于投保当日向被告足额支付共计12801.4 元的保险费用,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发票两份。承保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包括评估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86810元。原告支付和赔偿上述所有损失费用后依约向被告理赔保险金,但被告对此无理由拒赔。被告辩称:原告是醉酒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醉驾、故意犯罪,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业务员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告知,且对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

□唐世银

争议焦点:

原告醉酒驾驶造成自身和第三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1.45mg/ml)驾驶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坏,被告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直接毁损,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醉酒驾驶,属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虽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属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无须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虽系醉酒驾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制造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过高以及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84810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原告系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赔付。保险条款也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内容,上诉人仅需证明原告收到保险单即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详细的保险条款,也未就投保单格式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除了出示保险条款外,还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并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本案中,上诉人未就醉酒驾驶免责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也未出示保险条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效力。虽然醉酒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保险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被上诉人投保时的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自认投保单中被上诉人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就相应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保险公司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方能生效。

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即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同时,投保人应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中,投保人醉酒驾驶行为属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可将该情形列为免责事由。考虑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规定该类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极大地减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中,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法律规定,在保险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前提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一、二审法院才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