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也不能无视最大诚信原则

近年来,多数保险公司都反映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处于“劣势地位”。保险公司处于“劣势地位”,听起来好像好笑,但确是事实。

当前,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司法部门往往对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给予更多的利益倾斜,以纠正保险公司基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利益不平衡,这种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的过度同情,造成了对保险人的反向优势,即保险人的实质劣势。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一是主观期间,自保险人知道之日起三十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二是客观期间,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该期间即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期间,超过该期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在总则部分。从《保险法》的设计体系来判断,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当然,由于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一般保险期间较短,大多为一年期或一年以内,但亦有部分财产保险的期限超过二年(如一些储金类的财产保险业务),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现实意义。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商业机构,是格式保险合同的制定者,与投保人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但保险公司的健康可持续运营是建立在对于保险风险的合理评估和成本收益的精算基础上,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动辄百万千万,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恶意欺诈,一旦投保后两年发生保险事故,超过不可抗辩期间,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无法行使,亦无法通过《合同法》行使撤销权,将纵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同时,对于保险人而言,构成反向优势。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计理由之一在于增加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的审核义务,扭转我国当前保险行业粗放式、误导式的承保乱象,但超出必要的范畴亦易导致纠偏过度。毕竟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患有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的患者隐瞒病情投保,一一查证并不现实,且保险人的审核义务主要依赖于投保人体检结果及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而常规性体检是无法检查出癌症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投保人亦有可能通过他人代为体检的方式提供虚假的体检报告,过分强调保险公司的核保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其一,我国保险行业远没有达到国外的普及程度,保险化解社会风险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过于苛刻的审查标准将使保险市场发展缓慢,尤其是一些中小保险公司,本身就面临增员难、拓展业务难的状况,而承保业务过程中苛刻的审查标准,将使其雪上加霜,举步维艰。其二,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发达,国家和社会对于个人重大疾病、家庭灾难性支出等无法预料灾难,所能提供的救助非常有限,而作为商业险的人寿保险恰恰可以弥补该方面的不足,但我们不能基于社会保障的不足而过分强调保险人的社会责任,如果对于“病床上投保”的恶意欺诈行为,一律通过不可抗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对于期待通过购买保险分担人身风险的其他投保人亦不公平。毕竟,对恶意欺诈行为的保护将导致保险的成本上涨,而保险公司基于营利性的需要,将上涨的成本分摊到保费,使得诚实守信的投保人为上涨的保费买单,进一步抑制了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其三,在当前,尤其是医疗条件进一步改善的形势下,一般恶性肿瘤患者生存期限延长到二年之后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在此情况下,更易引发道德风险,如不可抗辩条款完全排除欺诈撤销权的行使,将为该道德风险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严重相悖。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初衷来看,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具有优势地位、强势地位,亟需改变保险人动辄拒赔的现状。但是,最大诚信原则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根基,投保人基于保险人询问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是对保险人的保障,我国《合同法》对于解除权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意味着解除权人无论什么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后发生费用返还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故意不告知而产生解除权时,保险人并不需要退还保险费,规定了比《合同法》解除权更重的不利后果,亦是对于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惩罚,但是为了能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对保险人保护过度,设置二年的不可抗辩期间,即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说该条款一方面给予投保人恶意欺诈行为更重的惩罚,另一方面给予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很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不存在偏重保护投保人或保险人的问题,将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解读为仅仅保护投保人并不合适。故此,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给予更多利益倾斜的现象必须适当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