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在为他人收费运送货物时发生事故,对于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据记者了解,北京市第四人民法院对一起投保人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事故后与保险公司产生理赔争议的案件做出二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免赔。
“非营业货车”拉货收费出事故
某公司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相应保险单均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合同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为他人运送货物(收取运费350元),运送途中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前部损坏,被追尾车辆后部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 5000元,支付对方车辆维修费145499元。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拒绝,某公司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499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赔交强险
原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运行为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某公司是否存在营运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第二,某公司的牟利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对于第一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营业运输系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依据上述条款,划分“营业运输”以及“非营业运输”的标准清晰明确,即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输行为。本案中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非营业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行为,直接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于第二点,按照通常理解,只有某公司自身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使用需求时才会将该车对外出租,换言之如果某公司未将该车出租牟利,则该车理应停放在某公司指定的地点而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出租行为本身即意味着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相应即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综上,某公司将保险车辆对外出租,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发生意外事故的几率显著增加,故其就相应事项负有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相应有权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公司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车辆改变用途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据记者了解,投保人将自己的“非营业货车”外借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投保人保险意识的淡薄或出于侥幸心理,很少有人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告知保险人,而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往往根据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拒赔,从而产生理赔争议。
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良向记者分析说,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合同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其以牟利为目的,将车辆作为营业货车使用,实际改变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由于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更大,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及时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将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张玉良建议,投保人为了避免与保险人产生理赔纠纷,应该认真了解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况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保险人,避免发生事故后难以获得赔偿。
人保财险理赔部门一位资深经理则从另一个角度向记者分析了该案。他表示,此案件还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部分车主在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忽视使用性质的变化,不能及时到车辆管理所或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时是按照事先确定的车辆使用性质及使用情况测算保险费率的,在实际使用中,如果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保险费率不会即时改变,这样就有可能产生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时的风险与保险车辆在实际使用中面临风险不一致的情形,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也就与其应承担的风险不相匹配。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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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